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清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輝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9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728號案件執行,竟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及過失傷害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交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惟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9年9月12日確定,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728號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受刑人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履行32小時,惟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雖經該署2度發函告誡,受刑人均未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1份、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2份,以及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2份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說明其自110年9月28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然審酌被告已履行32小時之義務勞務,已達應履行時數之80%,足見受刑人並非全無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意。又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09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為止)尚未屆滿,所餘期間尚長,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所餘8小時義務勞務之高度可能性,是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