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原告 胡順翔 被告 張竹郎
張竹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菁 被告 洪龍堂
李銀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五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項價金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龍堂、李銀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2.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又與系爭土地相毗連之1145地號土地,同為被告張竹郎、張竹成、洪龍堂及其同宗之人共有,故按附圖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仍有利被告與該相毗連之114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A所示部分為原告所有,附圖
B、C、D、E所示部分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竹郎、張竹成以:希望維持共有,因為系爭土地為其等祖產,且面積不大,要分割有困難,倘若真要分割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洪龍堂具狀表示同意分割,且於本院107年12月28日現場勘驗時表示倘各分割方案不公平,希望能變價分割。
(三)被告李銀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7年6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至被告張竹郎、張竹成雖均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產,且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要分割有難度而希望維持共有云云,然此核非依法令限制分割之情形,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52.98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土地面積不大,雖兩面臨路,但倘按原物分配,將造成有一方出入不便,或將變成更窄之狹長型,或縱可將應有部分較少之被告等人均分配在同一邊面臨道路,使兩造所得土地各面臨馬路,但依被告等人應有部分可分配面積僅13.78平方公尺、9.19平方公尺,勢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形成諸多畸零地,顯然無獨立利用之可能,亦有礙原告土地之使用。再者,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原物分割云云,惟分配結果將需保留通道供未與公路相鄰者進出公路所用,仍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依此分割方法仍得與相鄰之同段114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未妨礙其等所分配之土地使用云云,惟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此有同段11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難認被告等人分配取得各該土地後即得自由行使鄰地而通行,此分割方案損及大部分共有人之權益,顯無可採。是以系爭土地既不宜以原物分割,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況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胡順翔│243/333│├──┼───────┼────────────┤│2│被告張竹郎│20/333│├──┼───────┼────────────┤│3│被告張竹成│20/333│├──┼───────┼────────────┤│4│被告洪龍堂│30/333│├──┼───────┼────────────┤│5│被告李銀色│2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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