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勳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科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後逃逸案件,其旨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性質非同,難認被告有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已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過失傷害告
訴,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256號被告蔡政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9樓之
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三車道,行經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其右側第四車道之車輛狀態,亦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然發現行車路線錯誤,旋將車身拉回轉正,而碰撞其右側由告訴人 林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後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肘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左腳背裂傷與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蔡政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政勳明知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政勳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燕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狀況及肇事責任歸│││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屬等事實。│││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張││├──┼───────────┼───────────┤│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蔡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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