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上訴人勝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弘胤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勝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捷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呂弘胤(下稱呂弘胤)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下稱第一份租約),詎勝捷公司於103年7月28日提前終止第一份租約,並將上開車輛交還上訴人,迄今尚有2期未付租金7萬8000元、罰單費用130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用469元,暨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
3項約定,以未到期租金總和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6萬3800元未給付,是勝捷公司因第一份租約所積欠上訴人之金額共為24萬3569元(16萬3800元+7萬8000元+1300元+469元=24萬3569元),扣除第一份租約之保證金20萬元後,尚有4萬3569元之款項未清償。又勝捷公司復於103年3月21日邀同呂弘胤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1萬5900元(下稱第二份租約,與第一份租約合稱為系爭租約),然勝捷公司僅履行
4期,即於103年7月30日提前終止第二份租約,並將上開車輛交還上訴人,迄今尚有1期租金1萬5900元,以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以未到期租金總和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19萬7160元未給付,是勝捷公司因第二份租約所積欠上訴人之金額為21萬3060元(19萬7160元+1萬5900元=21萬3060元),扣除保證金7萬元後,尚有14萬3060元之款項未清償。而呂弘胤為勝捷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6629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請求18萬6629元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萬5669元(關於上開判命給付2萬5669元部份,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9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租約、勝捷公司變更登記表、應收展期餘額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停車收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及催繳款項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至97頁)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
1.關於勝捷公司積欠上訴人租金及其他費用之金額共9萬5669元(計算式:7萬8000元【第一份租約積欠2期租金】+1300元【罰單費用】+469元【高速公路通行費用】+1萬5900元【第二份租約積欠1期租金】=9萬5669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有據。
2.關於勝捷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部份: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雖約定承租人(即勝捷公司)
於租賃期滿前提前終止本契約時,除須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即上訴人)外,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百分之40;第3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百分之20,勝捷公司既係分別於第3年及第
1年內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36萬960元(16萬3800元+19萬7160元=36萬960元),固有所憑。然違約金數額是否酌減,本即為法院得參酌相關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避免違背契約正義等值而得職權審酌之事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勝捷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金額過高,且因勝捷公司履約程度甚低,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應尊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云云,即難遽採。是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乃係就可歸責勝捷公司之事由而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為之約定,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條款,而勝捷公司依約須於終止系爭租約前,提前給予上訴人1個月之預告期,除可保證上訴人取得該預告月份之租金外,並賦予上訴人相當之應變期間,並考量勝捷公司已履行系爭租約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52(第25期)及百分之11(第4期),而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28日、同年月30日取回兩輛租賃車輛使用(見本院卷第76頁),並於103年8月19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將上開車輛拍賣出售,取得價金47萬9000元、40萬9200元等情,亦有上訴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堪認上訴人於勝捷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後,即已取回車輛自由使用收益,藉由出售車輛獲取價款之方式,更已實際減少上開車輛折舊及未能向勝捷公司收取租金之消極損害,再參酌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5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爰將上訴人得請求勝捷公司賠償之違約金數額酌減為20萬元,較為適當。
㈢準此,勝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共為29萬5669元(9萬56
69元+20萬元=29萬5669元),扣除勝捷公司已繳納之保證金27萬元後,勝捷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應為2萬5669元(29萬5669元-27萬元=2萬5669元),上開債務並應由同意擔任勝捷公司就系爭租約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呂弘胤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萬5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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