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游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6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3年6月26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表:受刑人游聖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25日│102年9月14日│103年1月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6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第3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1日│102年12月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442號│103年度偵字第344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備註│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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