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碧鳳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碧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拾壹張、六合彩通告貳張、六合彩開獎參考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並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證人 藍玉霞 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除持警、偵訊之辯詞即其自身亦係向上游組頭簽賭之單純賭客云云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102年度偵字第19911號卷第16頁之簽單上方之「FAXNO.:00000000
0」,因無「FROM:」之字樣,故「FAXNO:000000000」應指傳真之收件者之號碼,檢察官認該字意係指傳送者,顯有違誤;楊修媚名義之市話00-0000000於103年1月4日(六合彩開獎日之星期六)21時(六合彩下注截止時間為21時,開獎時間為21時30分)以前之受話只有2通即00-0000000、0000000000,而該二門號係被告女兒 楊琇羽 之電話,楊修媚名義之市話00-0000000於103年1月7日(六合彩開獎日之星期二)21時以前之受話只有1通即0000000000而已,足見被告根本沒有提供其住處為供公眾下注賭博處所,並以00-0000000電話號碼作為簽賭聯絡與傳真號碼,自任組頭經營投注站之事實,亦無收注後彙總統計再行傳真上游組頭之情事云云。惟查:⑴辯護人認102年度偵字第19911號卷第16頁之簽單上方之「FAXNO.:000000000」,因無「FROM:
」之字樣,故「FAXNO:000000000」應指傳真之收件者之號碼云云,然00-0000000門號係被告使用(以其女兒楊修媚名義登記),業據被告自承在案,則依辯護人之所辯,該簽單之收件人即指被告,被告既辯稱其為單純簽賭之賭客,則應係其傳真簽賭號碼及下注數予組頭,組頭斷無傳真予其之必要,此為一般常理,再即使組頭一反常理,傳真予單純之賭客對帳,然該張單據上卻有「 付娟 」二字,而被告並無「娟」字之相關別名,其亦自稱因其丈夫之關係,其之別名為「榮嫂」,是可見該張單據之收件人顯非被告,被告乃係傳真者無訛。況被告若為收件者,則上開單據何以輾轉流落至另案被告 蔡素孟 處,亦未見被告合理說明。⑵香港六合彩之開彩日雖為星期二、四、六,且下注截止日分別為星期二、
四、六之21時,然星期日及一、三、五,仍得分別下注星期
二、四、六開彩之六合彩,並非僅限開彩當日下注,徵諸卷附之被告自承為其使用之市話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調閱日期自102年4月11日至103年3月18日),該門號除有為數眾多之發話外亦同時有為數眾多之受話,且發話、受話不限於星期二、四、六,是可知不得僅以00-0000000門號於六合彩開彩之特定日期之21時前僅有若干通受話,即推論被告非六合彩組頭,其無收受賭客下注之事實。況依103年度警聲搜字第90號卷第34頁之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示,本件搜索之物件僅限傳真機、簽帳單、帳冊、電腦相關設備,且警方搜索後扣案之物品確僅限於00-0000000門號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11張、六合彩通告2張、六合彩開獎參考1張,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顯然未及受搜索處所內之其他之市話、被告持有之手機,而未接傳真機之其他市話、手機,亦恆為市面上經常用來下注及收注之工具,是被告除以上開00-0000000門號接收賭客下注外,當然亦得以其他市話、手機接受下注,此為極明顯之事實。⑶被告於103年
3月19日偵訊時辯稱本案偵卷第17至第20頁都是伊亂寫的云云,然卻於103年8月12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詳為解釋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記載之詳細意義及其應向組頭付注金若干、可向組頭要求派彩若干,是可見絕非被告自己亂寫,被告竟於第一次偵訊時以上開辯詞推稱其自己記載之偵卷第17至第20頁係亂寫的,可見其昧於事實,亟欲卸責之心態。⑷由本案偵卷第17頁之簽單觀之,其上至少寫有10組號碼,均採取連碰之玩法,此與被告於103年8月12日自己向檢察官解釋者相符,由該頁記載可知,不但下注之組數甚多,且下注之注數均非整數,且又在二星、三星、四星間再詳為細分不同之注數,此顯非單一賭客之下注單之記載方式。再由第18頁之簽單觀之,此係記載下注二星、三星、四星之注數及注金,此與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偵訊之解釋相符,被告雖稱不知「39900」如何來的,可能是伊上期中的金額云云,惟被告自承該期之三星簽中0.7注(支),是依六合彩之玩法,自應由三星之彩金中乘以0.7以派彩,依此換算,三星每注之彩金為57,000元,此與一般之六合彩三星每注彩金相合,另在第8頁之左下方,該期另有「坐車」之玩法,該部分之彩金為65,550元,此與三星之彩金39,900元相加為105,45
0元,扣除該期之注金28,406元,該期之彩金為77,044元,然觀之該頁上方下注三星之注數係「38.4、9.6、22.4、22.4、10.8、13.5」之各分注數加總之總注數「117.1」,並無下注三星0.7注,是可知本期中獎之三星0.7注,係上開三星之總注數中之分注數中之0.7注,此明顯非單一賭客在簽單上之記載方式,而係彙整多位賭客之下注後整理而成。再以第19頁之簽單觀之,其上記載有六組號碼連碰,被告於
103年8月12日偵訊時亦自承之,另由該頁左下方(為書記官釘卷時遮蓋住),該期另有「坐車」之玩法,該部分之彩金為62,130元,加上三星中0.7注之彩金39,900元,共為102,030元,被告既下注甚大,彩金亦匪低,且其又自承該張所記載者為102年12月31日(星期二)之下注及開彩情形,該日距離103年2月11日案發日亦匪遠,其竟向檢察官稱「102030」(書記官誤載為「10、20、30」)是我要給「金仔」(被告所稱之上游組頭)或是「金仔」要給我的,我也不知道云云,可見其不欲檢察官知悉該頁記載之意義,且本期中彩之三星0.7注亦不在該頁記載之三星分別下注之注數中,可見該頁明顯非單一賭客在簽單上之記載方式,而係彙整多位賭客之下注後整理而成,係其中一位賭客下注之三星0.
7注中彩。另第20頁至第27頁之單據,其上記載二星、三星、四星之注數亦有上開分注、總注之情形,並且有連碰、坐車之玩法,顯然亦均非單一賭客在簽單上之記載方式。⑸又自扣案之六合彩通告2張觀之,此顯係代號「聯勝」之組頭發予其下游組頭,教育下游組頭派彩之方式,其中第30頁之通告下方倒數第二行並有「熱門牌支,請配合退牌,以確保權益」,均明顯可見被告持有該等通告,其並非單純賭客而已,而係一下游組頭,其上並另有上游組頭。⑹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無足採,被告係六合彩組頭無誤。
三、前已言之,被告確有其之上游組頭,被告雖否認其為下游組頭,然其亦供稱其之簽單都是傳予00-0000000門號之上游組頭,其之供詞確與103年度警聲搜字第90號卷內所附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相符,且被告使用之00-0000000門號確於上開警聲搜卷第13頁、第14頁所示,於六合彩開獎日之103年1月4日、103年1月7日之晚間18時餘至21時餘,分別與00-0000000門號通聯5通、3通,且依卷附由檢察官所查察之00-0000000門號自102年4月11日至
103年3月18日之通聯紀錄、00-0000000門號自102年9月21日至103年3月18日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於上開通聯調閱之期間,發話予00-0000000門號之時間有:102年10月
3日19時28分、20時28分、20時31分、102年10月5日20時43分、102年12月14日21時55分、22時3分、102年12月22日22時6分、102年12月28日20時57分、21時56分、102年12月31日21時、21時2分、22時24分、103年1月2日20時52分、20時59分20秒與43秒、21時57分、103年1月4日20時52分、20時54分、21時、21時50分、103年1月7日20時56分、20時59分、21時50分、103年1月14日20時54分、21時49分、103年1月16日20時46分、20時59分23秒與58秒、22時、103年1月21日20時56分、21時42分、103年1月23日20時49分、20時50分、21時48分、103年1月30日19時13分、20時21分、20時22分、103年2月7日20時42分、103年2月8日20時23分、20時26分、103年2月9日20時31分,而00-0000000門號發話予被告之00-0000000門號之時間有:102年10月5日18時54分、20時44分、21時57分、102年12月12日21時48分、22時2分、22時12分、102年12月14日19時13分、102年12月17日18時59分、102年12月22日19時18分、102年12月28日21時7分、21時8分、22時50分、10
2年12月31日20時57分、103年1月2日18時39分、103年
1月4日18時45分、103年1月9日19時8分、103年1月12日18時28分、103年1月14日18時44分、20時56分、103年1月16日19時39分、103年1月18日19時16分、19時40分、103年1月25日19時9分、103年1月28日19時2分,可見被告與00-0000000門號使用人確有密集之聯繫,被告所稱00-0000000門號使用人即係其之上游組頭,並非無據。而依卷附門號使用人資料,00-0000000門號申用人係藍玉霞,證人藍玉霞於103年5月23日偵訊時既證稱00-0000000是以前用伊名字申請的電話,伊之前經營彩券行時申請的,該門號就是伊在用,除了伊之外,沒有別人在用等語,則藍玉霞與被告間當然不但認識,且本案案發日即103年2月11日前相互間密切聯繫,其二人間亦當知之甚稔,然證人藍玉霞竟於上開日期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間不認識,且亦無聽過被告之聲音,伊沒有在做六合彩云云,顯然並非事實而已涉及偽證(應由檢察官偵辦),且其應即為被告之上游組頭之一,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證人藍玉霞之證詞作被告有罪之論據之部分,應予刪除而不加引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藍玉霞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賭博,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期間之久暫、其經營之規模匪小(由扣案之簽單即可知之)、其犯後不但否認犯行且砌詞矯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11張、六合彩通告2張、六合彩開獎參考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40號被告吳碧鳳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5
樓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碧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6月間起至103年2月7日止,提供其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5樓住處為供公眾下注賭博處所,並以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作為簽賭聯絡與傳真號碼,自任組頭經營投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有「2星」、「3星」、「4星」3種,每注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元、65元、61元之代價下注,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賭金5萬6,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可得賭金60至65萬元;若未簽中號碼,則下注金額均歸吳碧鳳所有,藉以營利賭博。嗣於103年2月11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吳碧鳳所有之傳真機1臺、前期六合彩簽單11張、六合彩通告2張、六合彩開獎參考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碧鳳僅坦承單純下注簽賭六合彩乙情,矢口否認有何自任組頭不法犯行,辯稱:伊係自己選號碼下注玩香港六合彩,係向綽號「 阿金仔 」聲音很粗之人下注,從102年5、6月間起前後10次左右,都是以電話000000000聯絡,對方電話000000000等語。惟查:證人即前於102年9月10日為警查獲之蔡素孟(業經以102年度偵字第19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扣得102年9月7日之傳真簽單1紙,其上即載明被告上開000000000號傳真電話,且證人蔡素孟證述:該簽單上「付娟」124萬7,328元,就是有人中了124萬7,328元等語明確,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簽單等在卷可稽,已難逕認被告單純下注賭博而已,否則豈有由該傳真號碼傳送應給付代號「娟」者中獎款項之理。而證人即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藍玉霞到庭具結證稱:該號碼是以前以伊之名義經營彩券行時申請之電話,都是伊在用,沒有其他人使用,也沒有男生使用,但伊沒經營六合彩,也沒有在玩六合彩,也不認識被告等語甚詳,而被告當庭具結後復稱不認識證人藍玉霞乙情無訛,益難認定被告所稱向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者下注簽賭一節屬實。況被告自承為其下注之扣案簽單中,有同期竟然下注5組、6組甚至8組不同互碰二、三星或三、四星各多組甚至相同重複之號碼者,如卷附12月28日簽單之8組下注號碼中,即有7組均下注40號,有5組均下注30號情形,復有統計二星下注273.3注共2萬360元、三星下注117.1注共7,552元、四星8.1注共494元者,顯與一般賭客下注情形截然不同,堪認被告確有收注後彙總統計再行傳真上游組頭之情事,此參照被告自承由其書寫之簽單中,猶記載自稱「榮嫂」者乙情益明,顯見被告所辯單純下注賭博乙節,係屬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反覆密接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各以一罪論。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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