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祐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祐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以下所載「30分」應更正為「20分」,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應更正為「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4號被告金祐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00號居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祐民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下午9時30分許起到同日下午10時30分止,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公司獨自飲酒啤酒4瓶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發欲前往鹿港鎮上找朋友,於1月21日上午零時14分許,途經彰化縣秀水鄉○○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疑有酒駕情事,遂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0.2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金祐民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身分證、駕駛執照、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金祐民所為,係犯刑法整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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