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黃士薰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金額尚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隆創海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潘麗珍 、 洪源隆 共同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即屬有效票據,原裁定就相對人所主張債權金額範圍內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係針對票據債權金額有爭議,此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