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及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周彥甫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104年度聲觀字第479號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7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入所觀察、勒戒,於105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案之黃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2.42公克、淨重:2.10公克、驗餘淨重:2.09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59公克、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8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聲沒字第265號
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