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4年度訴字第22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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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4年訴字第2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4年訴字第22號訴願人 耿漢生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104年6月26日廳民四字第1040016510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主張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已刪除變更規約之法律依據,惟其管理委員會竟違法變更規約,法院亦依該違法變更後之規約判決,致損害其權益,乃於104年6月16日向本院陳情,請求本院裁定該規約是否合法。經本院民事廳104年6月26日廳民四字第1040016510號函覆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基於憲法所定審判獨立原則,不能干預法院受理之之具體個案,請其循法定程序救濟等語。訴願人不服該函覆,爰提起訴願。
三、查本院就上開陳情所為函覆,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上開函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張瓊文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林瑞斌 委員 黃麟倫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