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忻
邱瑜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宥恩
許佩 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38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4號、第8041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忻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宥恩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佩如 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事實
一、陳家忻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由甲○○、彭宥恩、許佩如、少年黃○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附表二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數名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第一層收水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即第二層收水者)。
二、甲○○、彭宥恩各自與許佩如、陳家忻、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20至31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7、20至31所示告訴人 施以 如附表三編號1至7、20至31所示詐術,如附表三編號1至7、20至31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三編號1至7、20至3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7、20至3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嗣甲○○、彭宥恩分別依「土地公」指示拿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7、20至3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該等提款卡均交給許佩如測試能否使用及更改為新密碼,許佩如再依「土地公」指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20至3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與甲○○、彭宥恩,甲○○、彭宥恩旋依「土地公」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20至31所示時、地,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7、20至3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並輸入新密碼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如附表三編號1至7、20至3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7、20至31所示款項,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許佩如,許佩如再將收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20至31所示詐欺犯罪所得轉交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陳家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許佩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黃○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嗣少年黃○凱依「土地公」指示拿取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該等提款卡交給許佩如測試能否使用及更改為新密碼,許佩如再依「土地公」指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與少年黃○凱,少年黃○凱旋依「土地公」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時、地,使用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並輸入新密碼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領取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款項,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許佩如,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四、甲○○、許佩如(以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且因追加起訴之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與起訴之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不同,兩者屬數罪關係,故起訴效力未及於追加起訴部分,本院自不得逕自審理)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四所示詐術,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嗣甲○○依「土地公」指示拿取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該等提款卡均交給許佩如測試能否使用及更改為新密碼,許佩如再依「土地公」指示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與甲○○,甲○○旋依「土地公」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使用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並輸入新密碼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領取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許佩如,許佩如再將收得之如附表四所示詐欺犯罪所得轉交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家忻、甲○○、彭宥恩及許佩如(下稱被告四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四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四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詳如附件一、二)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1、2
83、292、326-327頁),核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四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及更正:
1、罪名補充及更正:
(1)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47-348頁),被告陳家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為本案附表三編號20所示犯行,故除起訴書所載罪名外,被告陳家忻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許佩如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黃○凱於行為時係15歲少年,有黃○凱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29頁正面),且被告許佩如於偵訊時已供認其知悉黃○凱為未滿18歲之人(見112年度偵字第80415號卷第246頁),是被告許佩如與少年黃○凱共同實施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犯行之罪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許佩如此等部分所為,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2、共同正犯部分更正:
(1)被告甲○○、許佩如及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2)許佩如、少年黃○凱及參與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家忻、彭宥恩、許佩如及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0至31所示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20至3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甲○○、許佩如及參與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部分補充及更正: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且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陳家忻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於本案附表三編號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陳家忻所為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此罪名與起訴之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本院於113年5月2日審理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陳家忻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陳家忻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2)被告甲○○、彭宥恩、許佩如及陳家忻分別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及如附表四、如附表三編號20至31、如附表三編號1至31、如附表三編號20至31所示各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甲○○、彭宥恩及陳家忻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佩如則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20至31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三編號8至19係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記載被告四人就如附表三所示全部犯行,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實有誤會。
(3)被告甲○○、彭宥恩、許佩如及陳家忻分別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及如附表四、如附表三編號20至31、如附表三編號1至31、如附表三編號20至3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被告四人就如附表三所示全部犯行,皆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4、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補充及更正:
(1)被告許佩如與少年黃○凱共同實施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被告許佩如與少年黃○凱應就如附表三所示全部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認。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等各自所犯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四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四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被告陳家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第二層收水」之工作,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0至31所示犯行,因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為998,000元、被害人數達12位,所造成之損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四人均值具有勞動能力之年紀,身心狀況均無異常,皆可找到足以溫飽的工作,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參與詐欺集團的詐欺及洗錢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只想著在短時間內賺取高額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參與以如附表三、四所示方式參與犯行,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均值非難,復被告陳家忻、甲○○、彭宥恩及許佩如所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各為998,000元、881,000元、998,000元、2,117,000元,所造成之損害均甚為嚴重,再被告陳家忻、甲○○、彭宥恩均獲得犯罪報酬(金額詳下述),又被告甲○○、許佩如雖業與告訴人 陳姵君 、 黃麗蓉 、 陳元順 和解,但因第一期賠償金的給付日期為113年8月,故被告甲○○、許佩如均尚未開始依約實際給付賠償金填補告訴人陳姵君、黃麗蓉、陳元順所受之實際金錢損害,尚難因此遽給較輕刑罰之優惠,此外,被告甲○○業因強盜、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而入監執行中,被告彭宥恩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被告許佩如則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7-403頁、卷第頁、第364-366頁),足徵該三人素行均不佳,惟被告四人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因而均符合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陳家忻尚未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家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7-348頁),堪認被告陳家忻素行尚可,暨被告四人自 陳如 附表五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7-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四人所為雖均屬相同性質之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然所侵害者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參以惡性程度來說,第二層收水者高於第一層收水者,第一層收水者高於車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2、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四人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扣案之被告陳家忻所持用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供其用於如附表三編號20至31所示犯行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許佩如持用之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被告許佩如否認有用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及附表四所示犯行,又卷內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許佩如有將上開手機用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及附表四所示犯行,故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犯罪所得沒收
1、被告甲○○、陳家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彭宥恩於警詢時供認其因擔任如附表三編號1至7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車手、如附表三編號20至31所示第二層收水者、車手而各自取得報酬10,545元、40,000元、40,000元(見本院卷第281頁,112年度偵字第80415號卷第305頁正面),復被告甲○○、陳家忻、彭宥恩均尚未給付賠償金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7及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20至31所示告訴人,且均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甲○○、陳家忻、彭宥恩因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7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款項10,545元、40,000元、40,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許佩如固擔任如附表三所示全部犯行之第一層收水者,惟被告許佩如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又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自無從遽認被告許佩如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被告附表及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1陳家忻附表三編號20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三編號21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三編號22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三編號23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三編號24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三編號25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三編號26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三編號27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三編號28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三編號29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三編號30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三編號31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2甲○○附表三編號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三編號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三編號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三編號4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三編號5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三編號6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三編號7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四編號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四編號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3彭宥恩附表三編號20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附表三編號21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三編號22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三編號23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三編號24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三編號25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三編號26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三編號27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7月。附表三編號28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三編號29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三編號30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三編號31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4許佩如附表三編號1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三編號2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三編號3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三編號4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三編號5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三編號6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三編號7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三編號8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三編號9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三編號10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三編號11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三編號12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三編號13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三編號14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三編號15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三編號16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三編號17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三編號18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三編號19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三編號20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附表三編號21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三編號22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三編號23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三編號24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三編號25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三編號26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三編號27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三編號28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三編號29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三編號30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三編號31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二】編號即時通訊軟體匿稱1Telegram土地公2Telegram遇水則發3Telegram 小彰 4Telegram無名氏【附表三】(以下金額與起訴書所載相異者為扣除金融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新臺幣)提領時、地及金額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車手收水車手照片編號(113偵11438卷內照片編號)1 丁月淳 (提告)網拍解除分期付款112/10/0519:40金額:47998元(起訴書誤載40798)112/10/0519:48金額:20000元地點: 新北市 ○○區○○路000號陽信銀行 吳依柔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甲○○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1112/10/0519: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40798元)112/10/0519:49金額:2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吳依柔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甲○○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22陳姵君(提告)網拍解除分期付款112/10/0619:36金額:49985元19:39金額:49989元(起訴書誤載49985元)112/10/0619:51金額:20000元112/10/0619:52金額:20000元112/10/0619:53金額:2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蘆正店 郭洺安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甲○○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3、4、5112/10/0619:39金額:49989元(起訴書誤載49985元)19:51金額:20020元(起訴書誤載49989元)112/10/0619:53金額:20000元112/10/0619:54金額:20000元112/10/0619:55金額:2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蘆正店郭洺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6、7、8112/10/0619:49金額:49989元112/10/0520:03金額:6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空大郵局郭洺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甲○○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9112/10/0619:51金額:20020元112/10/0519:55金額:2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蘆正店郭洺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甲○○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103 莊璦榕 (提告)網拍解除分期付款112/10/0700:03金額:49123元112/10/0700:08金額:20000元112/10/0700:08金額:20000元112/10/0700:09金額:2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蘆洲分行郭洺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甲○○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11、12、13112/10/0700:04金額:48066元112/10/0700:09金額:20000元112/10/0700:10金額:20000元112/10/0700:10金額:17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蘆洲分行郭洺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甲○○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13、14、154 林富紹 (提告)網拍解除分期付款112/10/0619:45金額:99970元112/10/0620:01金額:10000元112/10/0620:02金額:60000元112/10/0620:03金額:6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空大郵局郭洺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甲○○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16、17、185 黃鈺翔 (提告)網拍解除分期付款112/10/1321:20金額:49988元112/10/1321:33金額:20000元112/10/1321:34金額:20000元112/10/1321:35金額:2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蘆洲重陽店 周淑敏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甲○○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19、20、21112/10/1321:23金額:47123元112/10/1321:35金額:20000元112/10/1321:36金額:20000元112/10/1321:37金額:17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蘆洲重陽店周淑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甲○○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21、22、236 梁詩涵 (提告)網拍解除分期付款112/10/1518:06金額:49985元112/10/1518:29金額:6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黃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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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告)網拍解除分期付款112/10/1518:34金額:50000元112/10/1518:40金額:20000元112/10/1518:41金額:20000元112/10/1518:41金額:2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縣○○道○段000號富邦銀行板新分行江佳軒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甲○○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28、29、30112/10/1518:35金額:50000元112/10/1518:41金額:20000元112/10/1518:42金額:20000元112/10/1518:42金額:2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板新分行江佳軒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甲○○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30、31、32112/10/1518:53金額:5801元112/10/1518:59金額:1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板橋分行江佳軒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甲○○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33112/10/1518:56金額:4250元112/10/1518:56金額:1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板橋分行江佳軒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甲○○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338錢昀琦(提告)網拍解除分期付款112/10/2019:11金額:16088元112/10/2019:18金額:16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那于庭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黃○凱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359黃麗蓉(提告)網拍解除分期付款112/10/2019:22金額:30988元112/10/2019:26金額:4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那于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黃○凱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3710 曾羽瑈 (提告)網拍解除分期付款112/10/2019:23金額:10000元112/10/2019:26金額:4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那于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黃○凱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38112/10/2019:24金額:8000元112/10/2019:28金額:9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那于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黃○凱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3911 邱筠靜 (提告)網拍解除分期付款112/10/2020:07金額:43995元112/10/2020:12金額:44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那于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黃○凱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40112/10/2020:11金額:4123元112/10/2020:13金額:8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那于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黃○凱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4112 陳哲聖 (提告)網拍解除分期付款112/10/2020:11金額:3988元112/10/2020:13金額:8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那于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黃○凱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4213 張展豪 (提告)網拍解除分期付款112/10/2020:29金額:9999元112/10/2020:34金額:1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那于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黃○凱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4314 林子堯 (提告)網拍解除分期付款112/10/2020:45金額:9015元112/10/2020:49金額:9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那于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黃○凱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4415 施彥廷 (提告)網拍解除分期付款112/10/2321:56金額:30988元112/10/2322:00金額:20000元112/10/2320:01金額:11000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華郵局 王俊翔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黃○凱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45、4616陳元順(提告)網拍解除分期付款112/10/2322:42金額:49985元112/10/2322:46金額:20000元112/10/2322:47金額:20000元112/10/2322:48金額:1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華郵局王俊翔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黃○凱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47、48、49112/10/2323:20金額:30000元112/10/2323:24金額:20000元112/10/2323:24金額:1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華郵局王俊翔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黃○凱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50、5117 吳芳瑜 (提告)網拍解除分期付款112/10/2319:12金額:33993元(起訴書誤載33933元)112/10/2319:15金額:20000元112/10/2319:16金額:14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華郵局 施明智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黃○凱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53、5418 何禕璇 (提告)網拍解除分期付款112/10/2319:24金額:49987元112/10/2319:28金額:20000元112/10/2319:29金額:20000元112/10/2319:29金額:1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華郵局施明智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黃○凱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55、56、5719 邱文櫻 (提告)網拍解除分期付款112/10/2319:38金額:25917元112/10/2319:43金額:16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華郵局施明智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黃○凱一層許佩如二層不明5820 游凱杰 (提告)網拍解除分期付款112/10/3117:13金額:49987元112/10/3117:21金額:6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華郵局 蔡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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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1 李宸瑋 112年10月5日網路操作解除錯誤設定①112年10月5日晚上7時3分許②112年10月5日晚上7時7分許①49,985元②15,123元吳依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0月5日晚上7時12分許,提領65,000元。2黃鈺翔112年10月13日網路操作解除錯誤設定①112年10月13日晚上9時42分許②112年10月13日晚上9時47分許①22,015元②30,985元周淑敏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0月13日晚上9時52分至55分許,提領20,000、20,000、13,000元。
【附表五】編號被告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教育程度1陳家忻需照顧就讀國中一年級的弟弟羈押前在砂石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高中肄業2甲○○由甲○○母親照顧甲○○的3歲女兒入監服刑中國中肄業3彭宥恩阿嬤獨居入監服刑中高中畢業4許佩如無家人需要許佩如照顧入監服刑中高職畢業【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8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4號第80415號
被告甲○○
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佩如(飛機暱稱樂樂)、甲○○(飛機暱稱 酒國 女英雄)、陳家忻(飛機暱稱糖寶寶)、彭宥恩(飛機暱稱黑人牙膏)與少年黃○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加入飛機暱稱「土地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許佩如、甲○○、陳家忻、彭宥恩與少年黃○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土地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分別由附表所示之提領車手,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收水車手一層許佩如,許佩如復將贓款於112年11月1日凌晨12時35分許及18時4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000巷○○○○市○○區○○○000號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收水車手二層陳家忻,陳家忻再將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佩如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許佩如坦承有管理提款卡、向附表所示提領車手收水、將贓款交付與被告陳家忻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獲得1%報酬之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甲○○坦承有提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許佩如,而獲得1.5%報酬之事實。3被告陳家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家忻坦承有向被告許佩如收取贓款,後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1%報酬之事實。4被告彭宥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彭宥恩坦承有提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許佩如,而獲得1.5%報酬之事實。5同案被告少年黃○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少年黃○凱坦承有提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許佩如之事實。6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各該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報案單據遭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7如附表所示提領車手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甲○○、陳家忻、彭宥恩與少年黃○凱有提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8被告許佩如交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許佩如如附表所示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9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被告甲○○、陳家忻、彭宥恩與少年黃○凱有提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佩如、甲○○、陳家忻、彭宥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許佩如、甲○○、陳家忻、彭宥恩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佩如、甲○○、陳家忻、彭宥恩及少年黃○凱與「土地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佩如、甲○○、陳家忻、彭宥恩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許佩如為成年人,與少年黃○凱共犯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被告甲○○、陳家忻所有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甲○○、陳家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絡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被告許佩如、甲○○、陳家忻、彭宥恩均於偵查中坦承受有提領總金額1%及1.5%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秦嘉瑋【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土地公」、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遇水則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夥同暱稱「土地公」、「遇水則發」等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甲○○,持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坦承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2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等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內容截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4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有提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土地公」、「遇水則發」等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款項,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38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4號、第804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舜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