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武良新福來機器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捌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03,7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4,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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