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訴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慶仁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楊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訊問時雖坦承犯行,惟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加上被告此前已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亦曾於通訊軟體與暱稱「順」之人談及逃跑之事,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衡以本案遭扣押之毒品原料高達20餘噸重,被告犯罪情節嚴重,為保全刑事審理及後續刑罰之執行,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惟查,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4月
,經本院同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起算日期為113年1月3日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本院認被告暫無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其在監獄中應無與羈押中之同案被告 陳建心 、 陳育任 串證之風險,是其原有之羈押原因已歸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羈押。
又被告既經借提執行有期徒刑,自無撤銷羈押之釋放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劉達鴻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