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心附件:
一、說明於協商成立後還款情形如何?有無證明資料(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二、與銀行協商當時,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況如何?如何預估家庭生活開銷?計劃如何支應?(請參照附表所列事項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
三、協商成立後,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
四、提出聲請人之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提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之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提出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七、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實際扶養母李 王良惠 、姪 李鎵安陳易叡 之事實之證明文件、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上開受扶養人最近2年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資料。
八、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97年6月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九、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95年6月4日起至97年6月
3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十、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附表:
┌─┬──────────┬───────────────┐│││因應之收入「來源」及「金額」(│││協商成立時之必要支出│例:薪資、存款、投資獲利...等│││││,自行臚列)│├─┼──────────┼───────────────┤│項│1.每月攤還債權銀行:│1.││││││├──────────┼───────────────┤││2.家庭生活費用(如子│2.│││女教育費、房租、水││││電費...等,自行臚││││列):│││├──────────┼───────────────┤││3.│3.││├──────────┼───────────────┤│目│4.│4.│└─┴──────────┴───────────────┘(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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