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甘泓宗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友人楊○悠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共同簽發新臺幣39萬3,102元、到期日為110年12月13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楊○悠向第三人購買車輛分期付款所開立,不料該公司將債權轉讓予相對人。因第三人給付之車輛有瑕疵,楊○悠已請求第三人解約退款,該案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審理中,故抗告人得以對第三人抗辯之事由對抗相對人。聲請廢棄原裁定,使抗告人免於被執行不能回復原狀之不利,故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催討抗告人仍未給付票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所購買車輛有瑕疵,已請求解約退款乙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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