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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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唯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唯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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