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1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孟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64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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