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2號、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袋、殘渣罐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愇渝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該失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殘渣袋1袋、殘渣罐1個,及吸食器2組,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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