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謹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謹瑜於民國100年1月1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遭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聲請書誤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搖頭丸半顆(聲請書誤載為1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定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聲請書漏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1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遭警查獲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當場扣得黃色圓形錠劑半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於100年4月11日以10
0年度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黃色圓形錠劑半粒(淨重0.17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168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足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944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則依前開規定所示,該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然被告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案件,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9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查獲時同意警方採集尿液,尿液檢驗報告中並未檢出MDMA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雖未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尚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之罪嫌。此部分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尚未經檢察官偵辦,基於從刑從屬於主刑之法理,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法院自不能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為沒收之宣告,故聲請人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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