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士傑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何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二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四八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947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32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執行在案。聲請人業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2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73244號強制執行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前開本票裁定,請求於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於第三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財產,則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為200萬元,及自9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扣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領取因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財產所獲償32萬9,310元,此有台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0年9月19日證鳳字第10050144831號函及所附賣出股票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0司執平字第73244號函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司執字第73244號卷第31至32頁、第50頁),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尚有167萬690元未獲清償,已逾150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停止執行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停止執行事件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數額約為41萬7,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67萬690元×5%×5年=41萬7,673元)。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4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主張擔保金應以第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3年為計算,漏未計算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個月,尚難採憑,附此說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