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屠敏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屠敏男因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屠敏男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及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表:
受刑人屠敏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4日│103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022號│103年度偵字第2423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17號│103年度審交簡字││審│││第641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4日│103年10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17號│103年度審交簡字││決│││第641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5日│104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482號│104年度執字第16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