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亦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亦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葉亦軒因犯妨害自由、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附表:受刑人葉亦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日│103年6月12日│103年4月24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531號│偵字第18740號│偵字第1408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1│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簡上字第││││號│1562號│336號││事實審├────┼────────┼────────┼────────┤││判決│103年7月9日│103年8月13日│103年12月16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1│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簡上字第││││號│1562號│336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11日│103年9月9日│103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634號(│執字第13922號(│執字第1680號│││已執畢,編號1、2│已執畢,編號1、2││││已定應執行拘役35│已定應執行拘役35││││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