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請人 張金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薇婷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就工程履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然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3,000萬元,已屆清償期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特定債權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準此,普通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末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7月18日的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陳薇婷債務額比例全部」;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陳薇婷本人債務之擔保,自應審就陳薇婷對聲請人是否負有債務。惟依聲請人聲請意旨,係第三人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本院從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及其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