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士銀於民國103年11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並將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之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告訴人 曾家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處所,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起訴書誤載左足)第3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足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