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33、483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欣慕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欣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明文為立法解釋,其
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亦即視能所剩無幾之情形。又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應具有「長期性」之特性,亦即雖經相當之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又重傷害不同於一般傷害之不法內涵,既稱「嚴重減損」,自須減損之視能已屬嚴重,始足當之。倘若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已及時治癒,或可預期得恢復至非屬嚴重的程度,此僅一時或非嚴重之情形,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許文傅 所受之傷為頭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雙眼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及其後接續提出告訴狀等補充稱:「被告明知頭部及眼睛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尤其眼睛脆弱,若徒手重擊容易破裂可能導致雙眼失明之重傷害,被告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雙眼,是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左眼睛,現況看東西及文字均無法看清楚。」、「於111年6月12日因告訴人雙眼紅腫疼痛難耐,經戒護至屏東市中山路 沐恩 眼科看診,現況看東西霧霧的看不太清楚。」云云,惟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記載之診斷證明書為:「頭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雙眼挫傷。」,有屏東基督教醫院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他卷第57頁),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就告訴人雙眼挫傷部分,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屏東基督教醫院以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覆以:
「病患於110年12月18日17時2分入急診表示雙眼周圍有挫傷,當時病人無視力模糊,視力沒有受到影響。」,有上開函文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可參(他卷第79、84至87頁),因告訴人係自述「眼睛現況看東西及文字均無法看清楚。」(見本院卷第47頁)則以告訴人自述之後遺症與本次傷害是否有關連性,無從得知,且屏東基督教醫院亦稱其急診當日無視力模糊,視力沒有受到影響,又告訴人所附後續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胸痛;2022年5月1日由急診入院,2022年5月2日自行要求出院」,及告訴人自述「於111年6月12日因告訴人雙眼紅腫疼痛難耐至沐恩眼科就醫。」,均與被告行為當時已相距約5至6月有餘,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自述遽認告訴人案發時雙目受有難治之重傷害,本院認應以被告行為後隔日就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所為診斷之函覆內容較為可採,即認告訴人雖受相當程度之傷害,但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先予說明。核被告林欣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欣慕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525號),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33、4834號)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非輕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痛苦,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出具之書狀表示略以:服刑9年多來從未胸痛,眼睛現況看東西及文字均無法看清楚,向本院聲請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47頁)等語云云,經查本院認依警卷及偵卷所附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等之必要,自無另行開庭訊問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