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33、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標準改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建鐵皮屋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1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甫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19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代碼:
東偵查00000000)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各1紙在卷可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6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