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4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乙○○自民國108年間即被鑑定出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免役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
4、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9月1日嘉南司字第1120008348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5、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被鑑定人(即乙○○)因腦部不正常放電(即癲癇)之身體病況後,有腦部功能性的損傷,造成被鑑定人認知功能損害,屬於「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疾病」之臨床表現,在目前醫療下,恢復有限,被鑑定人罕有痊癒至正常之機會。目前被鑑定人因反應慢、會停頓,認知功能顯著減低,使得被鑑定人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皆顯著減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