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緝字第100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受刑人已於112年8月25日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對本件定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有其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另雖有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