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告 葉清孝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戴爽 、 葉正雄 、 葉世杰 、 葉信國 、 葉添財 、 葉素英 、 蔡葉素華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葉進治 (DC0000000)、 葉春長 、蔡葉素華(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葉戴爽」等人之被繼承人「葉
春長」購買坐落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葉戴爽」等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葉進治」(原告主張係「葉春長」之被繼承人),如原告所提出之死亡宣告判決,「葉進治」已死亡,原告應命「葉進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命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查報得知全體繼承人後,請一併變更訴之聲明。㈡另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為「葉戴爽」(「
葉春長」之配偶)及「葉正雄」、「葉世杰」、「葉信國」、「葉添財」、「葉素英」、「蔡葉素華」(「葉春長」)之子女,惟未表明該等之住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經本院職權依上開被告姓名查閱戶政資料,查得「葉戴爽」全國僅1人為民國00年生(已死亡),惟無法得知其配偶是否確「葉春長」,而「葉正雄」全國有66人、「葉世杰」全國有13人、「葉信國」全國僅1人、「葉添財」全國有30人、「葉素英」全國有53人,均未查得父親有為「葉春長」者,另「蔡葉素華」(已死亡),綜上,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特定當事人,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依上開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葉進治(DC0000000)、葉春長、蔡葉素華(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永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