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呈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呈祐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呈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見偵卷第7頁)附卷可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上開併科罰金部分,仍應與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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