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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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官於民國102年4月2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199巷行駛,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行在指定車道,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1弄巷口,適有告訴人 鄭佳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155巷4弄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處,欲閃避已嫌不及,遂遭被告所駕機車撞擊,倒地後受有第二腰椎骨折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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