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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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書廷
李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4、739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書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宗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書廷被訴共同詐欺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書廷、李宗遠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包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朱書廷、李宗遠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 廖昱旻 、 周淑萍 及 張瑜 等3人,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進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暱稱「包皮」之成年人指示朱書廷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予李宗遠後,由李宗遠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朱書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李宗遠並因而自朱書廷處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報酬,朱書廷亦可獲取每日1千元之報酬。嗣因廖昱旻、周淑萍及張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昱旻、周淑萍及張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第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109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第5至8頁反面、第9至11頁、第86至87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696號卷第19至20頁、109年度偵字第944號卷第31至34頁、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昱旻、周淑萍、張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109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第20至22頁、第37頁正反面、第45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廖昱旻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周淑萍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張瑜提出之匯款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永豐商業銀行108年10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81028103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高榮分行108年11月7日高榮營密字第10800040071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1708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見109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第18頁、27至30頁、第42頁反面、第47至49頁、第50至52頁、第53至56頁、第60至62頁、第66至68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宗遠、朱書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皮」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宗遠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財產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間(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事實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收款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或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非犯罪主導者,且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等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及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朱書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磁磚工作、日薪1千元、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宗遠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千5百元、已婚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李宗遠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每提款1日1千元乙情,業經被告李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而被告朱書廷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亦為1日1千元乙情,亦據被告朱書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是被告李宗遠、朱書廷就附表一所示共1日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為1千元,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朱書廷、李宗遠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為被告所領取之10萬元(編號1部分)、3萬3,000元(編號2部分、10萬元(編號3部分)等語。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共計9萬9,976元(49,988元+49,988元);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為3萬2,988元;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共計9萬9,976元(49,988元+49,988元),有告訴人廖昱旻、周淑萍、張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廖昱旻提出之匯款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張瑜提出之匯款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提領之金額超過上述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部分,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犯罪所得,應予剔除,惟此部分與各該編號有罪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書廷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包皮」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 朱雨潔 ,致其陷於錯誤,朱雨潔因此將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被告朱書廷則依「包皮」之指示,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朱書廷此部分詐取如附表三所示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書廷涉犯詐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以被告朱書廷之供述,告訴人朱雨潔之指述及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書廷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領取附表三所示帳戶資料,但不是伊去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朱書廷加入「包皮」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之分工事項乃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依「包皮」指示交付提款卡交予車手並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實務上,不特定人因需款孔急,自願出售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者,時有所聞,從而依指示收取寄達之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均能預見所收取之帳戶資料均屬詐欺所得,仍非必然,此徵諸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朱雨潔因交付該帳戶資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朱雨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參見109年度偵字第944號卷第60至6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69頁),堪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朱雨潔是否確遭詐騙始交付其帳戶資料,亦有疑問。
(二)況依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朱雨潔指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帳戶可能遭詐騙之事實,然該被害人朱雨潔並未具體指陳被告朱書廷有何參與詐騙附表三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而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朱書廷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另觀之被告朱書廷依指示受領寄達之帳戶資料時,是否得知悉該等帳戶資料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為手段騙取,即非無疑。且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朱雨潔指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帳戶遭詐騙之事實,然該被害人朱雨潔未具體指陳被告朱書廷有何參與詐騙附表三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朱書廷就此詐取附表三所示財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朱書廷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朱書廷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朱書廷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朱書廷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朱書廷被訴詐欺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或轉帳│匯款金額│匯款/存│提領時間、地點及│參與犯│││││時間│(新臺幣)│入帳戶│金額(新臺幣)│行之被│││││││││告│├──┼───┼────────┼──────┼─────┼────┼────────┼───┤│1│廖昱旻│108年10月16日下│108年10月16│49,988元│永豐商業│李宗遠│朱書廷││││午5時許,詐欺集│日晚間6時22││銀行帳號│①108年10月16日│李宗遠││││團成員佯裝網路訂│分許││00000000│晚間6時31分許│││││房客服人員及玉山├──────┼─────┤103282號│,在新北市土城│││││銀行客服人員,致│108年10月16│49,988元│帳戶○○○區○○路○段276│││││電訛稱因作業疏失│日晚間6時26││名 朱建 旻│號之兆豐銀行自│││││,重複刷卡訂房,│分許││)│動櫃員機提領20│││││需至提款機操作取││││,000元(扣除手│││││消云云,致廖昱旻││││續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②108年10月26日│││││匯款。││││晚間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路○段223│││││││││之5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0元(其中│││││││││79,976元為此部│││││││││分詐騙所得,超│││││││││過部分非本案詐│││││││││騙所得)。││├──┼───┼────────┼──────┼─────┼────┼────────┼───┤│2│周淑萍│108年10月16日晚│108年10月16│32,988元│臺灣銀行│李宗遠│朱書廷││││間6時許,詐欺集│日晚間7時32││帳號2240│①108年10月16日│李宗遠││││團成員佯裝網路訂│分許││00000000│晚間7時38分許│││││房客服人員及永豐│││號帳戶(│,在新北市土城│││││銀行客服人員,致│││戶名○○○區○○路○段209│││││電訛稱因作業疏失│││旻)│號國泰世華銀行│││││,重複刷卡訂房,││││自動櫃員機提領│││││需至提款機操作取││││20,000元(扣除│││││消云云,致周淑萍││││手續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②108年10月16日│││││匯款。││││晚間7時3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路○段209│││││││││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3,000元(扣除│││││││││手續費,其中12│││││││││,988元為此部分│││││││││詐騙所得,超過│││││││││部分非本案詐騙│││││││││所得)。││├──┼───┼────────┼──────┼─────┼────┼────────┼───┤│3│張瑜│108年10月16日上│①108年10月1│①49,988元│中國信託│李宗遠│朱書廷││││午10時許,詐欺集│6日晚間10││銀行帳號│①108年10月16日│李宗遠││││團成員佯裝網路訂│時19分許││00000000│晚間10時22分許│││││房客服人員及玉山│││00000000│,在新北市土城│││││銀行客服人員,致│②108年10月1│②49,988元│號帳○○○區○○路○段340│││││電訛稱因先前刷卡│6日晚間10││戶名朱建│號中信銀行自動│││││訂房設定錯誤,需│時20分許││旻)│櫃員機提領50,0│││││至提款機操作取消││││00元。│││││云云,致張瑜陷於││││②108年10月16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晚間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路○段340│││││││││號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其中49,9│││││││││76元為此部分詐│││││││││騙所得,超過部│││││││││分非本案詐騙所│││││││││得)。││└──┴───┴────────┴──────┴─────┴────┴────────┴───┘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部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如附表一編號2│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部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3│如附表一編號3│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部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備註│├───┼──────────────────────┼─────────┤│朱雨潔│1.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使用LI│即起訴書附表一l部│││NE通訊軟體暱稱「 許佳馨 」之帳號聯繫朱雨潔,│分│││並誆稱:我們是台灣運彩公司,有租用帳戶之需││││求,出租一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朱雨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雨潔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潭安門市。││││2.朱書廷依「包皮」之指示,於108年8月31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潭安門││││市,領取朱雨潔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旋依「包皮」之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名稱│管領人│備註││││││├──┼─────┼───┼──────┤│1│蘋果牌行動│朱書廷│應予宣告沒收│││電話1支(│││││IMEI碼:353│││││0000000000│││││60)│││├──┼─────┼───┼──────┤│2│蘋果牌行動│李宗遠│應予宣告沒收│││電話1支(│││││含門號0970│││││718360號SI│││││M卡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