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謝易男
謝佩利 謝易良 謝易利 謝杰成 謝佩頻 謝佩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 律師被告 釋常禪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林欣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謝易男、謝佩利、謝易良、謝易利、謝杰成、謝佩頻、謝佩君(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訴外人 陳靜玉 之子女,嗣陳靜玉於民國96年6月5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又於80年間,陳靜玉先後多次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合計19筆(其中1筆嗣經徵收)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分別設定3筆抵押權予被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各擔保如附表四所示之3筆借款債權,後因陳靜玉積欠借款,被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該院以81年度拍字第964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後於98年1月16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69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於98年4月27日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審理,並於98年
5月12日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被告對陳靜玉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抵押權,其中如附表四所示編號債務1中之借款500萬元、編號債務2中之借款500萬元、編號債務3中之借款1,008萬40元等借款債權均存在,至於如附表四所示編號債務3中超過前開金額之
491萬9,960元借款債權部分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後,於105年11月17日系爭土地經第二次拍賣,由被告以2,82
5萬6,000元之底價承受。此後被告竟又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提起系爭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於98年5月12日供擔保停止執行,致被告受有停止執行期間延誤受償之損失,請求原告賠償自供擔保停止執行之98年5月12日起至收受系爭本案最高法院判決正本之102年6月13日止,合計1,494日之停止執行期間,以停止執行前1日得獲取之債權金額3,433萬1,196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合計702萬6,13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足見原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況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中491萬9,96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益徵原告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具合理正當性且屬必要。是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實際借款債權金額不足2,500萬元乙事,或因過失而不知亦無從免責,竟持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致原告為免受難以恢復之損害,遂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勝訴金額亦多達491萬9,960元,被告另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遭駁回確定,可見原告因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與被告貿然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土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特別規定,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供擔保人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義務,兼具實體法性質,為訴訟法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提供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亦係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執行名義,同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且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主體同屬債務人,具有本質上類似性,是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再本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原告提存時起,加給依民法第203條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此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以實收利息照付,兩者非完全相同,倘後者低於前者,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是原告於98年5月12日提存擔保金550萬元存入國庫,於109年9月17日聲請取回提存物獲准,迄至109年9月26日始領回557萬5,734元(其中7萬5,734元為國庫所支付利息),則此間原告不能使用期間長達11年4月又7日,原告計受有304萬4,951元之損失〔計算式:550萬元×5%×(11+127/36
5)-7萬5,734元=304萬4,951元〕,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前開規定本質均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應自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時效,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借款債權不足2,500萬元,竟持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則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可知悉是否受有不法侵害及賠償義務人,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102年5月3日判決確定,原告於該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9年11月3日始具狀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越侵權行為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再被告前係提出抵押權存在證明文件而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均係依據法律規定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行為,且被告確有借款2,500萬元予陳靜玉,此由陳靜玉生前未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或對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且陳靜玉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確有如附表四所示3筆借款,並均有設定抵押權,足見被告主張陳靜玉借款2,5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實在。惟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法院認就如附表四所示編號債務1至3中,確由被告交付2,008萬40元予陳靜玉,然就其餘491萬9,960元部分,因被告舉證不足而未經採信,可知被告非全無舉證,然因係於80年間借款,距原告於98年4月27日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隔18年之久,且借款以現金交付者,本即難以證明,實務上借款交付亦未必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法院認定前開借款債權不存在,係因其認事、採證之職權所為判斷,不能遽以訴訟結果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藉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以侵害原告權益。此外,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
2項為特種請求權,立法者在停止執行部分未有相同規定,此非立法漏洞,況立法者賦予債權人就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考量事件特性所設,自難謂債權人有何不法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係為預防假執行制度遭濫用,兩者本質並不相同,況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提供擔保主體為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供擔保者為債務人,原告所陳容有誤會,且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係就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假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係執行債務人持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所陳兩者均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云云,亦有誤會,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此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闡明於執行債權人情形非屬立法漏洞,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則於執行債務人時,基於同一理由,當然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甚明。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實際上受有損害,其若係主張係受有損失利益之損害,亦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借款債權不足2,500萬元,竟持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其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所生利息,蓋依原告聲明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不包含擔保金550萬元,自無加給利息作為實際損害賠償金額可言,且原告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勝訴部分為491萬9,960元,其卻以擔保金數額550萬元遽以計算損害賠償,難謂正當。是原告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陳靜玉之子女,嗣陳靜玉於96年6月5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另於80年間,陳靜玉先後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土地,分別設定3筆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如附表四所示3筆借款債權,嗣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被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再經原告於98年4月27日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審理,認如附表四所示編號債務1中之借款500萬元、編號債務2中之借款500萬元、編號債務3中之借款1,008萬40元等借款債權均存在,至如附表四所示編號債務3中超過前開金額之491萬9,960元借款債權部分則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是就前開不存在借款債權部分,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為強制執行等情。後系爭土地經第二次拍賣,於105年11月17日經被告以底價2,825萬6,000元承受。被告另向原告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原告賠償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726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拍字第964號、98年度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
163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82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所109年度取字第941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暨支票、收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
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等件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下稱南投地院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9頁、第35頁、第37頁、第163至165頁、第51至65頁、第77至88頁、第67至75頁、第89至95頁、第115至139頁、第97至114頁、第141至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不足2,500萬元,縱或因過失亦無從免責,竟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致原告須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並供擔保金550萬元,且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勝訴部分多達491萬9,960元,可見原告因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因供擔保金550萬元以停止執行,致就將擔保金存入國庫起至取回時止之期間,受有利息差額損失304萬4,951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11萬2,000元,尚結欠2萬8,975元未還,既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依民法第861條前段規定,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即未全部消滅。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按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其依法行使權利,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5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就系爭土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不足2,500萬元,竟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致原告須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並供擔保,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持無實體確定力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就其借款債權是否成立?有無清償?本即應由法院經審理、調查證據及兩造言詞辯論始得確認,尚難遽以因被告利用法定非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以維其自身權益,即可率爾認定其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況前經原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審理、調查證據後,認定陳靜玉確有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3筆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被告已交付第1、2筆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各500萬元及第3筆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中之1,008萬40元部分,亦即如附表四編號債務1至3所示借款債權,其中合計2,008萬40元之借款債權均存在,至超過前開金額之491萬9,960元借款債權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88號、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均如前述,可知被告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金額高達2,008萬40元,此與顯無理由而遭駁回之情形顯然有別,縱使被告敗訴部分為491萬9,960元,然此部分金額顯然較少,且屬法院認事、採證及本諸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自難逕認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初,明知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不存在,亦即不能以訴訟之結果,遽認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甚明。此外,原告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係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生損害於原告,其既未具體說明、主張,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從而,被告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經原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審理、調查證據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第1、2筆抵押權所擔保各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及第3筆抵押權所擔保1,008萬40元部分借款債權存在,則依前開說明,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未全部消滅,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本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是被告依法行使權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行為,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時,原告所執行者,即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而保護被告之利益。此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有別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致生執行債權人損害時,始例外對該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時,原告即當然負返還及損害賠償義務之本質不同,故立法者未為停止執行之債權人特設如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之特種請求權,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餘地;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乃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而設,原告非為該規定之請求主體,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可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情形,係就原告執尚未確定判決據以為執行,嗣該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時,不問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而保護被告之利益,此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有別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均係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已如前述,難認具有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行債務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於例外符合侵權行為所定要件時,始應對執行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時,原告即當然負返還及損害賠償義務之本質不同,則兩者本質既顯有不同,立法者就停止執行並未為停止執行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特設如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之特種請求權,此乃有意為之,顯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餘地。復依前開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僅限於被告為該規定之請求主體,原告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益徵尚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即可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之規定。況身為執行債務人之情況出於多端,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者外,尚可能基於保全程序而為執行債務人,此時亦係以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然立法者亦未就此特設前開特種請求權,足見尚非僅因屬執行債務人,且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即具有比附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反應係立法者有意沉默自明。是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既難認存有法律漏洞而可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萬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至原告雖於110年4月
8日聲請再開辯論,惟本件雖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然本院並非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至原告另就被告其他各節抗辯詳加回應,然細觀其內容,係就業已確定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認定事項執陳詞再予爭執,且此部分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一:(第一筆抵押權)
┌──┬──────┬──┬────┬───────┬─────┬─────────┐│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原告應有部分比│登記機關及│抵押權內容│││││方公尺)│例│收件文號││├──┼──────┼──┼────┼───────┼─────┼─────────┤│1.│臺北市南港區│田│36│合計24分之12│臺北市松山│陳靜玉於80年4月22│││中南段三小段││││地政事務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7之1地號││││80年南港字│抵押權500萬元,權│││││││第030910號│利人釋常禪,債務人││││││││與義務人陳靜玉,存││││││││續期間自80年4月22││││││││日起至81年4月21日││││││││止。於80年5月1日完││││││││成登記。│├──┼──────┼──┼────┼───────┼─────┼─────────┤│2.│同段248地號│旱│1676│合計192分之60│同上│同上│├──┼──────┼──┼────┼───────┼─────┼─────────┤│3.│同段251地號│林│1698│合計24分之12│同上│同上│├──┼──────┼──┼────┼───────┼─────┼─────────┤│4.│同段335之1│旱│14│合計24分之12│同上│同上│││地號││││││├──┼──────┼──┼────┼───────┼─────┼─────────┤│5.│同段335之4│旱│15│合計24分之12│同上│同上│││地號││││││├──┼──────┼──┼────┼───────┼─────┼─────────┤│6.│同段338地號│建│254│合計192分之84│同上│同上│└──┴──────┴──┴────┴───────┴─────┴─────────┘附表二:(第二筆抵押權)
┌──┬──────┬──┬────┬───────┬─────┬─────────┐│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原告應有部分比│登記機關及│抵押權內容│││││方公尺)│例│收件文號││├──┼──────┼──┼────┼───────┼─────┼─────────┤│1.│臺北市南港區│林│4445│合計192分之60│臺北市松山│陳靜玉於80年7月1日│││中南段三小段││││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500萬元│││214地號││││80年南港字│,權利人釋常禪,債│││││││第053270│務人及義務人陳靜玉││││││││,存續期間自80年7││││││││月1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於80年7月9日││││││││完成登記。│├──┼──────┼──┼────┼───────┼─────┼─────────┤│2.│同段217地號│田│1083│合計192分之84│同上│同上│├──┼──────┼──┼────┼───────┼─────┼─────────┤│3.│同段227地號│田│104│合計24分之12│同上│同上│└──┴──────┴──┴────┴───────┴─────┴─────────┘附表三:(第三筆抵押權)
┌──┬──────┬──┬────┬───────┬─────┬─────────┐│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原告應有部分比│登記機關及│抵押權內容│││││方公尺)│例│收件文號││├──┼──────┼──┼────┼───────┼─────┼─────────┤│1.│臺北市南港區│田│231│合計192分之84│臺北市松山│陳靜玉於80年8月5日│││中南段三小段││││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1500萬元│││215地號││││80年南港字│,權利人釋常禪,債│││││││第063870號│務人與義務人陳靜玉││││││││,存續期間自80年8││││││││月5日起至81年8月4││││││││日止。於80年8月8日││││││││完成登記│├──┼──────┼──┼────┼───────┼─────┼─────────┤│2.│同段234地號│田│23│合計24分之12│同上│同上│├──┼──────┼──┼────┼───────┼─────┼─────────┤│3.│同段245地號│田│1389│合計192分之84│同上│同上│├──┼──────┼──┼────┼───────┼─────┼─────────┤│4.│同段247地號│林│132│合計24分之12│同上│同上│├──┼──────┼──┼────┼───────┼─────┼─────────┤│5.│同段250地號│田│818│合計192分之84│同上│同上│├──┼──────┼──┼────┼───────┼─────┼─────────┤│6.│同段257地號│田│999│合計192分之84│同上│同上│├──┼──────┼──┼────┼───────┼─────┼─────────┤│7.│同段258地號│田│81│合計192分之84│同上│同上│├──┼──────┼──┼────┼───────┼─────┼─────────┤│8.│同段259地號│田│656│合計192分之84│同上│同上│├──┼──────┼──┼────┼───────┼─────┼─────────┤│9.│同段335地號│旱│853│合計24分之12│同上│同上│└──┴──────┴──┴────┴───────┴─────┴─────────┘附表四:陳靜玉向被上訴人借款、設定抵押權情形
┌──┬──────┬───────┬───────┬─────┬─────┐│編號│借款日│借款金額│陳靜玉所有坐落│遲延利息│違約金│││││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三小段之土│││││約定清償期│設定抵押權金額│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地號│││├──┼──────┼───────┼───────┼─────┼─────┤│債務│80年4月22日│500萬元│227之1、248、2││自81年4月││1│││51、335之1、33││22日起至清│││││5之2(嗣為政府││償日止,按││├──────┼───────┤徵收)、335之││週年利率│││81年4月21日│500萬元(本金│4、338等7筆(││12%計算之││││最高限額)│應有部分)。││違約金。││││││││├──┼──────┼───────┼───────┼─────┼─────┤│債務│80年7月1日│500萬元│214、217、227│自97年1月│││2│││等3筆(應有部│17日起至清││││││分)。│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1年6月30日│500萬元││%計算之利│││││││息。│││││││││├──┼──────┼───────┼───────┼─────┼─────┤│債務│80年8月5日│1,008萬40元│215、234、245│自97年1月│││3│││、247、250、│17日起至清││││││257、258、259│償日止,按│││├──────┼───────┤、335等9筆(應│週年利率5││││81年8月4日│1,500萬元│有部分)。│%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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