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志慶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字第1755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志慶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提出相同金額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禁止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5之3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狀(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呂志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雖重大,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依本案現進行狀況,復審核全案事證,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斟酌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涉嫌犯罪之惡性程度,其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認本件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命被告提出新臺幣
5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5之3號,即足以確保本案審理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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