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7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告訴人 陳育聰 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論處,被告所犯傷害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毀損罪3罪間,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而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以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並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傷害原他人之身體,又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於上開2罪均求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行部分稍嫌過重,應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
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