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豪選任辯護人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元豪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元豪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段與雙溪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經行人穿越道進入雙溪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貿然左轉駛入雙溪街,適有行人 吳俊明 沿雙溪街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雙溪街,楊元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遂碰撞吳俊明,致吳俊明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與尺股突撕裂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膝及左膝擦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擦傷、左前臂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嗣楊元豪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元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1頁背面至13、232至2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32、81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7頁背面、62頁背面;交易卷第11、
232、235頁背面至23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5頁背面、8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他字卷第48至53頁)、現場及車輛照片共4張(見他字卷第58至59頁)、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見他字卷第60至74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6頁)、104年12月14日北總骨字第1041700096號函及檢送之告訴人病程護理紀錄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38至43頁)、105年8月11日北總企字第1050004788號函及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交易卷第38至111頁)、105年9月19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77號函及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交易卷第146至223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5年4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審交易卷第23頁),照片3張(見他字卷第90至91頁)存卷可佐。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與尺股突撕裂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膝及左膝擦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擦傷、左前臂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各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駛入雙溪街,而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疏未注意在行人穿越道穿越之告訴人,致生事故,研判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5年6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17日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50至53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亦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人雖陳稱:被告尚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未達
路口中心線即左轉、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至路口未減速等違規行為。次從臺北榮民總醫院X光片顯示伊肋骨尖有積血水,可見伊內臟有出血內傷;醫生表示伊左手傷勢不會完全好,伊左手手腕無法如右手一般運用,左手肘沾粘無法完全伸直及彎曲,左上臂復因受傷而受到擠壓,故發生左側肩膀沾粘即五十肩之情況;伊右手有肌腱炎,且現在連右手均有一點五十肩。又伊見被告駕車駛來,已有閃躲之動作,然被告為避免車損,竟不踩煞車或選擇擦撞河堤,仍選擇向左猛打方向盤而直接朝伊撞來,應屬故意傷害及殺人未遂;且被告撞到伊時未立即停車,伊趕緊滾至行人道始倖免於難,此部分係殺人未遂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X光片光碟1片(外放他字卷證物袋)、五十肩說明資料(見審交易卷第24至34頁)、新光醫院復健科治療處方單(見審交易卷第46至49頁)為佐。另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至現場履勘,暨勘驗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X光片(見審交易卷第11、37頁背面、43頁;交易卷第14頁)。然:
⒈就被告有無其他違規行為一事:
⑴被告於駛達文林路與雙溪街交岔路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朝文林路與雙溪街交岔路口前進欲左轉乙節,固有上載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60至61、63至65頁)。惟被告係於駛入文林路與雙溪街交岔路口後,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則被告在尚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縱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未達路口中心線即左轉之違規行為,已屬已經過去之事實,要非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無從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⑵關於被告之車速:
①按行車速度之認定,本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或依現場情形
,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而因駕駛人得隨時加速或減速以瞬間改變行車速度,亦即車速乃慣常處於一浮動之狀態,除非駕駛人自行坦承斯時車速,或於發生碰撞前恰經測速儀器施測,或現場留有煞車痕等相關跡證可供參佐,委難事後查悉其於發現危險狀況並做出反應前之瞬間車速為何,故實際上僅得依據該駕駛人於特定時間內之行駛距離,概略估算其平均車速,則為免估算結果過度偏離真實情形,於計算駕駛人之行駛距離及相對應之行駛時間時,自應務求精準。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數攝影裝置所攝得之畫面雖可供相互比對推估駕駛人之大略行車路線及肇事撞擊點等項,然鑑於不同攝影裝置之檔案時間運行速率原即有異,且攝影裝置受限於拍攝距離、攝影角度等因素,所攝得之畫面內容與畫面中人事物之實際位置間本存在誤差,不同攝影裝置更隨攝錄距離、角度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誤差值,故就同一事發經過,每一攝影裝置所攝得之畫面內容、位移距離及相對應之時間間距,皆存在相當之差異,非如複刻版一般完全一致。是以,為求精準計算駕駛人之平均車速,避免受不同攝影裝置間誤差值之影響,當以單一錄影畫面中特定起、訖點間之位移距離,及該畫面所顯示之駕駛人行經上開距離所需時間,資為計算車速,不能執自某一錄影畫面擷取而得之位移距離,與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相為計算車速。
②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節,有上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頁)。然依卷存事證,並無科學儀器測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何。次細繹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可見被告駕車左轉乃至碰撞告訴人之經過,惟自行車紀錄器之拍攝視角,無法精準定位被告最初跨越分向限制線開始左轉之際,其所駕車輛之確切位置為何,自難由該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內容,判斷被告自開始左轉時起迄發生撞擊時止之精確位移距離,無從執以認定被告車速。而詳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可推知被告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開始左轉時之位置,然自該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亦未能攝得發生碰撞之地點及過程,即無法自該監視器之畫面內容,辨識被告自開始左轉時起迄發生碰撞時止之精確行駛時間,誠難計算被告之車速,且揆之上揭說明,復不能將從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擷取之時間與發生碰撞位置,及自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判別之被告左轉位置相為組合以資計算。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可知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等相關跡證,且警復未定位繪測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開始左轉時之位置,暨被告自該處起左轉至發生碰撞處止之彎弧行駛距離,實無從據以推算被告車速。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時速約
3、40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30、81頁),誠難遽認其確有超速情形。況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單位依憑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加以鑑定,猶未認被告有何超速行為,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17日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超速行駛行為,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所云被告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一節,僅屬告訴人片面主觀感受,亦乏證據證明確與客觀事實相符,無可採取。
⑶依卷存事證,洵無證據證明被告行至路口未減速。告訴人空言泛指被告有此違規行為,為無足採。
⒉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
⑴觀諸前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未見告訴
人有何內臟出血之情形。而經本院檢附告訴人提供之上開X光片函詢其急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據覆:依據X光檢查報告,病患並無血胸、氣胸及肋膜積水情形等情,有上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19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77號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46頁),足見告訴人指稱其肋骨尖有積血水,故內臟有出血內傷云云,尚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⑵關於告訴人左腕骨折復原情形,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
,據覆:病患左手骨折部分,經鋼板內固定後已癒合,一般而言,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癒合後,預估左腕關節活動度會減少,約達未受傷前之70%左右,不影響左肘功能,術後復原期間一般為1年;病患左手骨折癒合伴隨之關節炎及關節僵硬等問題,不一定能完全復原,約在術後1年可達穩定狀態,左腕最佳可達受傷前80%之功能等語,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19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77號函(見交易卷第146頁背面),及同院105年10月4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84號函(見交易卷第238頁)附卷可憑,可認告訴人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與尺股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術後亦非必能完全復原至原有功能狀態,然尚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其左手肘功能復未因此受影響,彰彰明甚。告訴人陳謂:醫生表示伊左手傷勢不會完全好,伊左手手腕無法如右手一般運用云云,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另指稱:伊左手肘沾粘無法完全伸直及彎曲云云,則乏客觀事證可佐,亦無可取。⑶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之105年1月8日至新光醫院復健就診
,即經該院發現有左側肩膀沾粘情形,嗣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乙節,固有前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易卷第23頁)、105年8月22日(105)新醫醫字第1601號函及檢送之病歷摘要紀錄紙、病歷紀錄各1份(見交易卷第115至134頁)存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造成該病徵之原因為何,據覆:沾粘性肩關節囊炎是肩關節囊慢性發炎,因疼痛不敢動而導致沾粘,通常好犯在50歲以上之患者,有原發性即沒有特別原因或原因不明,及次發性五十肩,如肌腱炎、腦中風、關節炎、心肌梗塞等原因可造成。肩膀沾粘的可能原因為外傷、糖尿病併發症、手術後遺症、中風後遺症、八金森氏症等。有些病人會無緣無故發生肩膀沾粘,並無特別原因。病患吳俊明之病史有左腕骨折之紀錄,該骨折本身或其後相關的治療,如手術、石膏固定等加上長時間活動較少,亦有可能演變成左肩肩膀沾粘,但無法完全確定彼此有因果關係等語,有上揭新光醫院105年8月22日(105)新醫醫字第1601號函及檢送之病歷摘要紀錄紙1份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15至116頁);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前述五十肩說明資料亦明載:五十肩又稱「沾粘性肩關節囊炎」,此病之主要問題是肩關節囊的慢性發炎而導致沾粘;五十肩可區別為原發性五十肩及次發性五十肩,所謂「原發性」即是無特別原因或原因不明,「次發性」即是因某特殊原因而導致五十肩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4、25頁),堪認告訴人所罹左側肩膀沾粘之原因誠屬多端,非可必歸咎於左腕骨折,且考諸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已年屆57歲,衡情亦非無可能係因隨年齡增長而生原發性肩關節囊慢性發炎,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左側肩膀沾粘之傷害確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罹有右手肌腱炎或右側肩膀五十肩之病徵;酌以依告訴人前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內容,僅顯示其右手部位有擦傷之外傷情形,未見有何足資引發後續右手肌腱炎或右側肩膀五十肩之傷害,按之一般經驗法則,復猶難想像告訴人左腕骨折之傷害得導致右手肌腱炎或右側肩膀五十肩。至告訴人所提上開新光醫院復健科治療處方單,僅得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曾至新光醫院進行復健,無從遽認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超逾本院前揭認定之範圍,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就告訴人指稱被告乃故意傷害及殺人未遂一節:
⑴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
訴人,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左轉看到告訴人時,已來不及煞車等語(見交易卷第236頁),衡諸一般人由肉眼感受到危險狀況,經由大腦辨識、決定應變方式,再到手足採取行動,須經相當時間,此即反應時間,而在反應時間內,車輛仍以原速向前行進,則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發現告訴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時未及立刻煞停,仍繼續前行而直接撞擊告訴人,尚與事理無違,要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又告訴人斯時非與被告同在一車內,顯無從知悉被告於發生撞擊前及當下之認知情形,遑論被告有無故意不踩踏煞車,反向左猛打方向盤故意撞擊其之舉措。告訴人執前詞泛謂被告有傷害或殺人之故意云云,當屬主觀臆測,委無可採。
⑵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2頁)
,雖可知被告自文林路左轉雙溪街並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後,其車尚往前行進些許距離始停止;被告固亦坦言:伊煞車後,因怕擋到旁邊車道,故在確認不會撞到告訴人後,才往左前方開一點點後停止等語(見他字卷第31至32、82頁)。惟按諸常理,果若被告於肇事後確另起殺意而生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決心,當可繼續來回衝撞碾壓告訴人,告訴人於片刻之間斷無生還之可能;再考之被告於停車及下車查看後,隨即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1、82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言相合(見他字卷第36頁),則苟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決意,亦無須於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後,旋撥打電話報警及通報救護車前來救助,猶見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死亡之意欲。又雙溪街乃單線道,此觀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48頁)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2頁)即明,可認倘被告將車停放在路口,確有阻滯交通之可能。被告辯稱:伊因怕擋到旁邊車道,故在確認不會撞到告訴人後,才往左前方開一點點後停止等語,誠非無徵。是以,徒憑被告未於發生碰撞後立即煞停,仍稍往前行些許距離之事實,顯難認被告有何致死意圖或預見至灼。告訴人以前詞率指被告應構成殺人未遂云云,要係個人推測之言,無可憑取。
⑶至告訴人舉 鄭捷 捷運殺人事件、 郭彥君 隨機砍人案件、臺南
小童割喉案、北投國小命案、或他案駕駛人於肇事後故意不停車撞死人等例,核均與本件案發事實無關,無從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
、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3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甚明。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且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方符法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如其陳述之意見,僅屬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卻參考價值,或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者,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倘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為調查,當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既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復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以書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法院,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已顯有未合。次於計算駕駛人平均車速時,應以單一錄影畫面中特定起、訖點間之位移距離,及同一畫面所顯示之駕駛人行經該距離所需時間資為計算,然自本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無法判斷計算速度所需之精確位移距離;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則無法辨識計算速度所需之精準時間差距,且亦不得以2個不同錄影畫面所各呈現之行駛距離、行駛時間相為組合計算,皆詳敘如上,堪認縱令勘驗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仍不能彌補前述計算速度所需要素之欠缺,而徒至現場履勘,猶無從重現上情,則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告訴人並無血胸、氣胸及肋膜積水情形,業經本院檢附告訴人提供之上開X光片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無誤,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無勘驗該X光片之必要。是告訴人一再執前詞請求本院調查證據,洵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固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明確記載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通過之事實,且此部分亦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交易卷第15頁)。又公訴意旨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告訴人之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乃屬粉碎性骨折,亦未記載告訴人尚受有左膝擦傷、右上臂擦傷、左前臂擦傷、腦震盪等傷害,惟就前者,核僅屬文字漏載,且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見交易卷第15頁);就後者,則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俊博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貿然左轉前行而撞及告訴人,其過失行為復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原因,所為自應予非難;佐以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而關於告訴人之復原情形,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接受手術,於104年11月8日出院,左腕骨折現已癒合,惟左腕關節活動度仍會減少,癒合所伴隨之關節炎及關節僵硬等問題亦未必能完全復原,約在術後1年方可達穩定狀態,左腕最佳可達受傷前80%之功能,術後復原期間一般約須1年,且告訴人術後猶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告訴人所受胸部挫傷之傷害,按理約3個月可復原,復原後對肋骨功能應無影響,其餘擦傷傷口則均有復原等情,有前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5年9月19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77號函及檢送之病歷紀錄(見交易卷第146頁背面、176頁背面)與105年10月4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84號函(見交易卷第238頁)、新光醫院105年8月22日(105)新醫醫字第1601號函及檢送之病歷摘要紀錄紙與病歷紀錄(見交易卷第115至134頁)存卷可憑,傷勢程度非輕,左腕骨折之復原期間亦非短暫;惟念及被告犯後迭坦認犯行,惜因告訴人表明被告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外,尚須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見交易卷第10頁背面),雙方未能就賠償總額取得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交易卷第4頁),素行尚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現擔任鞋店銷售人員,每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同住之祖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易卷第236頁),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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