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旭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106年度簡字第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四日以前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願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伊深感對不起對方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斟酌被告於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為通姦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乙○○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而被告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對於告訴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生活,亦產生重大影響,另斟酌被告從事貨運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
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原審縱未及審酌於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之情狀(詳後述),然考量被告確實不欲維持婚姻,使告訴人、3名未成年子女驟失所依,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非過重,則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仍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初步達成共識即被告應賠償50萬元與告訴人,且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已沒有仇恨,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向公司借到50萬元,於106年9月4日可以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51、5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離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衡情其應無再犯之可能,綜上各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共識給付賠償金額,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106年9月4日前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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