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欽選任辯護人林思瑜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佾蓁
賴村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村明(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逆向停放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處之臺中市大安區中松路邊,影響行車安全;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被告莊凱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區埔頭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大安區中松路和埔頭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適有被告 林佾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安區中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被告賴村明之車輛已影響其視線,須減速慢行以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至,被告莊凱欽、林佾臻之機車因之發生碰撞,雙方倒地後,被告莊凱欽受有左大腳趾壓砸傷、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被告林佾臻則受有顱內出血、右側肋骨第3至第6骨折、肺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莊凱欽、林佾蓁、賴村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凱欽、林佾蓁、賴村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凱欽、林佾蓁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