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1號聲請人 林永彰 相對人 蕭玉華 相對人 藍添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㈠相對人蕭玉華、藍添成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蕭玉華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蕭玉華、藍添成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㈡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蕭玉華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臺幣)│││││├──┼───────────┼─────────┼─────┼────────┼────────┼───────┤│001│102年5月15日│280,000元│未載│102年5月15日│CH0000000│蕭玉華、藍添成│├──┼───────────┼─────────┼─────┼────────┼────────┼───────┤│002│102年12月26日│300,000元其中之│未載│102年12月26日│CH0000000│蕭玉華││││20,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