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俊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本院認本件若行簡易程序,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合計淨重參拾點伍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另其尚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及偽文、妨害兵役前科,因與構成累犯無涉,故不詳加贅述)。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
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
969號裁定不付審理;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3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戒治期間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
8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
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104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服④至⑧之殘刑及應執行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純質淨重逾29.8696公克)而持有之,其中一部分並供己施用。繼於104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口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警方請其出示證件時,因其全身顫抖,警方深覺有異,經其同意警方搜索,警方在其車輛手煞車下方飾板黑色零錢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1小包、2大包,毛重共計32.026公克、淨重共計30.74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29.869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0.5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物品及被告之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並出具尿液、毒品鑑驗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扣案物品,係警方於取得被告之同意搜索後,經搜索而扣得之物品,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親簽之同意執行搜索)附卷可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
1之規定,是本件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1小包、2大包)亦經鑑驗其成份及純質淨重在案,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毒品鑑驗書在卷足按,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聲請書僅依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持有之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4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麥當勞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得云云,惟查,所謂「阿龍」根本無從證實,遑論購買之情節,復以,甲基安非他命之下游黑市市價至少在1公克5千元上下,大盤之黑市市價亦在1公克2至3千元上下,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下游市價約為15萬元,大盤盤商價格則為6萬至9萬元左右,此為本院依審判職權所已悉之事項,被告既供稱其購入係供己施用而非用供販賣,則絕無可能以其所供之3萬元代價購入,即連大盤盤商之販賣者亦無此可能,矧上開論述之價格並非純質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而本院所計算之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則俱以純質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計算,綜此,被告上開所供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常情大相背謬,不足採信,不得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本案卻已係第九犯施用毒品罪、且其自少年時期即已施用毒品,而本件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62302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又其取得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可見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合計淨重參拾點伍肆柒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