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二一之二、二一之三號土地上,建號為第三
五二、三五三、三五四號,門牌號碼則係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一巷十一號、十三號、十五號之三棟四層樓房(下稱上開房屋),為訴外人 陳美樺 所有。陳美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以上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三千三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惟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酉字第四○七九一號執行事件拍賣上開房屋後,由訴外人 黃建圖 、 宋素娟 以一千零十七萬七千三百元之價格拍定。本院原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就上開拍定價款實行分配,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僱工將位於上開房屋第三、四樓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本院因前述二拍定人之聲明異議,將上述拍定價款中有關系爭增建物部分之價金九十六萬元退還其二人,並將原拍定價款扣除該九十六萬元後,以其餘額即九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元重行製作分配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實行分配。被告僱工不法拆除系爭增建物之行為,導致原告就本院拍賣上開房屋可受分配之金額減少九十六萬元,且因陳美樺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原告對其享有之債權,尚有三千四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未受償,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增建物被拆除致減少受分配之金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本院拍賣上開房屋所得價款,本得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獲得分配,惟因系爭增建物遭被告拆除,致本院須就減少後之拍定價款另行製作分配表,並改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實施分配,原告因而延遲九十一日始受分配,此段期間內之利息損失,以原告原本可獲分配之金額一千零十七萬七千三百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應為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此項損失亦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執行期日延後所致,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增建物係建於上開房屋第二層之上,並無獨立門戶,已附合於上開房屋,而屬該房屋之部分,於拍定前係屬原告之債務人陳美樺所有,而上開房屋連同系爭增建物復已一併被查封,則被告對之自無處分之權能,被告竟僱工拆除系爭增建物,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2、本院就上開房屋製作之拍賣公告中業已載明:系爭增建物倘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受該增建物被拆除之危險,是系爭增建物縱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予拆除,依據上開拍賣公告之記載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九條規定,拍定人亦無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而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然系爭增建物係被告拆除致無法點交予拍定人,拍定人執此為由解除就該增建物部分之買賣契約,原告因本院拍賣上開房屋所得分配之金額,因而減少九十六萬元,此項損害顯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本院係因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致上開房屋之拍賣所得價金減少,因而重新製作分配表,並於原定分配期日九十一日之後始實施分配,則原告之延緩受償,與被告之行為自有相當因關係,被告對原告遲延受償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3、上開房屋連同系爭增建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即由訴外人黃建圖、宋素娟拍定,是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通知陳美樺系爭增建物係違章建築時,陳美樺就該房屋已喪失處分權,縱該增建物嗣後經主管機關派員拆除,其亦無庸負擔拆除費用,是其自無必要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又陳美樺既已無處分上開房屋之權能,自無同意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權限,則被告抗辯陳美樺係為避免負擔建築主管機關派員拆除系爭增建物之龐大費用,始與其約定,由其僱工拆除該增建物,其係經陳美樺同意始為上開拆除行為,並不違法等語,要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民執酉字第四○七九一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通知、剪報各一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增建物係被告向訴外人陳美樺及 賴陳古畫 承租上開房屋後,自行出資在該房屋第二層之上增建,應由其取得所有權。縱認系爭增建物附合於上開房屋,而成為該房屋之成份,惟被告在徵得該二出租人同意後,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增建物,係履行其身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所應負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並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系爭增建物因未取得建築執照,屬違章建築,業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通知應予拆除,被告於接獲該項通知後,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增建物,以避免負擔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拆除之費用,應係完全合法。原告對於應依法拆除之系爭增建物,本無阻止被告拆除之權利,則該增建物遭拆除致原告減少受分配之金額,尚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上開房屋原由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以一千零十七萬七千三百元拍定,嗣因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增建物,致拍定價款減少九十六萬元,惟本院就減少後之價金(九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元)重新製作分配表後再行分配之結果,原告仍分得扣除執行費用後之全部拍賣價款,並無任何損失。且原告就該九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元,本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即得受分配,其怠於向本院為分配款項之聲請,俟本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後,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受領分配款,則原告於此段期間內縱受有任何損害,亦係其個人與執行法院所造成,與被告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增建物被拆除而減少受分配之九十六萬元,及本院就上開房屋拍賣所得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予分配,致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失,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中工管字第0九二000七八二二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中工違字第0九二00000八六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中工違字第四五四號、第四五五號、第四五六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證明書各一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民執酉字第四0七九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開房屋為訴外人陳美樺所有,陳美樺曾以該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向原告借款三千三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嗣因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就上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執酉字第四0七九一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上開房屋,由訴外人黃建圖、宋素娟以一千零十七萬七千三百元之價格拍定,本院並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實行分配。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僱工拆除系爭增建物,本院依上述二名拍定人之聲明異議,於上開拍賣所得價款中,退還系爭增建物部分之價金九十六萬元予拍定人,並重行製作分配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實行分配,原告獲分配九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元,惟其對陳美樺享有之債權,尚有三千四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未受償,且陳美樺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三)上開房屋經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前,係由陳美樺及另名訴外人賴陳古畫出租予被告。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增建物,致原告就本院拍賣上開房屋可獲分配之金額減少九十六萬元,且分配日期由原定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延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其原可受分配之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因延緩受分配而遭受之利息損失為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此等損害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一)首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⑴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之行為,⑵違法性,⑶責任能力,即故意或過失。亦即須有符合上述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進而判斷該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再認定有無故意及過失。查原告對於訴外人陳美樺享有之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債權,經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房屋後,雖未完全獲得清償,然該項債權仍然存在,原告嗣後仍得再向陳美樺求償,至於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固導致本院將該增建物部分之拍賣所得價金九十六萬元退還拍定人後重新製作分配表,且較原定之分配期日延遲九十一日實施分配,然被告此一行為,僅對於原告之前述債權,因上開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得受償之金額多寡有所影響,然該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易言之,原告此項權利並未因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原告依據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⑴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⑵背於善良風俗,⑶侵害之故意。如前所述,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固使原告對於訴外人陳美樺之前揭債權,得經由本院就上開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之數額有所減少,而致原告之利益受損,惟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尚須以被告對其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為要件,而此項事實之存在,係對原告有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僅係向陳美樺承租上開房屋,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對於原告與陳美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本院係因原告聲請而就上開房屋為強制執行等情事,未必知悉,被告擅自拆除系爭增建物,固造成原告就上開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金額減少之結果,然尚無從據此即推論被告上述行為,係出於損害原告利益之故意所為。另由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動機,係因向上開房屋之拍定人索取八十萬元之搬遷費未果(參見原告所具準備書二狀第二頁),及其提出作為佐證之剪報一份觀之,益見被告所以拆除系爭增建物,乃因其與上開房屋之拍定人間另有糾紛,其目的顯非為損害原告因上開房屋之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至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係其出資興建,應為其所有;縱認該增建物已附合為上開房屋之成份,其拆除該增建物,乃履行承租人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且系爭增建物係屬違建,其經上開房屋所有人陳美樺同意而拆除該增建物,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係承租上開房屋,並搭建系爭增建物,該增建物之出入必須利用一樓等語,另本院九十二年執酉字第四○七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房屋製作之拍賣公告內載有:「附表二至四號2之建物(按即系爭增建物)無獨立之門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該房屋由訴外人黃建圖、宋素娟拍定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發給其二人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足見系爭增建物必須經由上開房屋一樓之出入口始得對外通行,該增建物本身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顯無自外於上開房屋而獨立使用之可能,應屬上開房屋之附屬物,是該增建物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歸屬因拍賣而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黃建圖、宋素娟二人所有,被告與該房屋原所有權人陳美樺就系爭增建物均無處分權能,被告前揭各項抗辯,固皆非可採。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蓄意為減少其就上開房屋之執行程序所得受償金額而拆除系爭增建物,且被告拆除該增建物之行為,在客觀上亦難認已達一般社會道德難以容忍之違背善良風俗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於私法上之權利,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上述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