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慶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74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9年2月及5月間,因本案各該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
874號,暨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既均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2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2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因另
案通緝經警方查獲,並於警方發現其施用毒品之相關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等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字第444號卷第39頁,毒偵字第874號卷第41頁),似足認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員查獲其本案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前,雖均有自行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數次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因認業已逃匿,爰分別經本院前後發布2次通緝並均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2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逃匿而無接受審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思積極
戒毒,仍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參以被告既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則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等節,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明慧 ,因而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氾濫,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雜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就本院對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共2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並皆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各該玻璃球均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各該玻璃球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一│附件犯罪事實一│林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件犯罪事實一│林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件犯罪事實二│林育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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