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
劉鳳德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㈠林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至4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劉鳳德犯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3至4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109年10月份某日(於109年10月22日
22時49分後某時)」應更正為「於109年10月22日22時49分後至同年月25日19時42分許間某時」、第6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0列「西湖鄉水甲埔9之2號之中保車管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為「西湖鄉高埔村4鄰水甲埔9之2號之中保車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保公司)苗栗廠」、第13列「電纜線」均補充為「電纜線(PVC風雨線【60m/㎡】)」、第17列「原始」應刪除、第23列「址設苗栗縣西湖鄉水甲埔9之2號之中保車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應更正為「中保公司苗栗廠」。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傑、劉鳳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路口影像監控系統查詢資料、GOOGLE犯後逃逸路線圖。
㈢被告劉鳳德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與第⑶案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 劉德鳳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劉鳳德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㈣被告林俊傑、劉鳳德就附表編號4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劉鳳德並與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俊傑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工作載釣客出海、抓蛤蜊之經濟狀況及離婚、子女已成年、父親身體健康狀況不好、母親上個月摔斷腿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
129至130頁);被告劉鳳德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蛤蜊、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20、30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1歲5個月幼兒、父親需洗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俊傑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4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劉鳳德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
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4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2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就被告林俊傑附表編號1、3至4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劉鳳德附表編號
3、4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2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PVC風雨線(60m/㎡)48
公尺,業由被告林俊傑以4000多元變賣後由被告2人平分,各分得2000多元,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8頁),因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得金錢之實際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等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3部分失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劉世偉 、蘇燊
德,有被害人 蘇燊德 、劉世偉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08至10
9、112頁)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65、167、169、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部分所竊得尚未發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雖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生日後執行之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2人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編
號3部分,被告2人竊取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均為被告林俊傑所有,然已丟棄或不知去向,業據被告林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附表編號
4部分,被告2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大把剪刀1支,為被告劉鳳德所有,為警追捕時其丟在山上,業據被告劉鳳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9頁),及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2人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該等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不高,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犯罪事實│主文欄│││害人│││├──┼─────┼────────┼────────────────┤│1│劉世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林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提告)│事實一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台灣電力公│如附件起訴書犯罪│林俊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司│事實二㈠所示│期徒刑捌月。│││││林俊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鳳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劉鳳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蘇燊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林俊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未提告)│事實二㈡所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鳳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中保車管股│如附件起訴書犯罪│林俊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份有限公司│事實二㈢所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苗栗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提告)││劉鳳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