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中郁 被告 蔡和祥
郭金順
陳葉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申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民國91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中郁以被告蔡和祥、郭金順、陳葉美惠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處分而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但其聲請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聲請人所提「申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證,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已違背上開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銘仁
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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