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此有各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罪名不同、侵害法益有異,時間
相隔約3個月,所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及人格特性等整體情狀,衡諸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幫助│3月│109.04.07│高雄地院│109.11.26│110.02.23│││詐欺│││109年度│││││取財│││金簡字第││││││││78號│││├─┼──┼───┼─────┼────┼─────┼─────┤│2│幫助│2月│109.07.20│高雄地院│110.03.25│110.05.11│││竊盜│││110年度││││││││審易字第││││││││1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