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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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景禹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0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景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判決,判決書並向上訴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送達,由上訴人本人於110年4月8日親自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14日、同月23日兩度具狀提起上訴,但均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刑事聲明上訴狀2份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0年6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予以補正,該裁定除在同月7日即已合法送達其3名辯護人之外,業於110年6月8日送達上開監獄,並由上訴人於同日親自簽名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亦有本院上開裁定1份、送達證書4紙存卷可參,惟迄今仍均未據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