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楊國楨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6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28日前。嗣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2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並當場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所地號為中正區南海段一小段000號,系爭車輛停靠地為000號為私人土地,在私人土地停靠,卻可開單處罰,是公私不分,剝奪私人所有權的地上處分權,原告在自家門口停車並不妨礙交通安全,盼能把紅線塗銷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於違規時地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復參照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禁止停車標線之左、右「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之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再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56條第1項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6日上午6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3-64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30227號函(本院卷第71-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105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復查,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105頁),系爭車輛整輛車停於紅標線內,確有在繪有紅標線處停車之行為,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靠地為607號即為私人土地,在私人土地停靠,卻可開單處罰,是公私不分,剝奪私人所有權的地上處分權,在自家門口停車並不妨礙交通安全云云。然揆諸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樣亦未區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是否限於非私人土地,如此仍應按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只要車輛停車符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並且在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則應構成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查,端詳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9頁),可知本件系爭車輛停車處所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處所,堪可認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即不得在此地劃設紅線道路為停車之行為。準此,姑不論舉發違規地點之所有權歸屬究為何人所有,就其是否屬「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尚不生影響,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依法即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2月9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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