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粟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860號、112年度偵字第28110號、112年度偵字第3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粟美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粟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9時22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明仁路某處工地內,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拱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郭育哲 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傅彥傑 、 周富源 、 蔡耀明 (下稱傅彥傑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其中除傅彥傑所匯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傅彥傑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粟美於偵訊中自白(見偵卷第26頁),核與被害人傅彥傑及告訴人周富源、蔡耀明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與「郭育哲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傅彥傑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周富源提供之APP交易截圖、蔡耀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APP交易截圖、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活存)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傅彥傑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致所匯款項未遭提領、轉匯,此有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活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傅彥傑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傅彥傑等3人受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但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然 郭傅彥 傑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郭傅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其餘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被害人傅彥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暱稱「美」之人與傅彥傑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云云,致傅彥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2日11時13分許1,000元112年偵字第26860號2告訴人周富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義欣」、「 李智湧 」與周富源聯繫,佯稱:可透過「E路發」APP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依老師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周富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0日13時43分許70萬元112年偵字第28110號3告訴人蔡耀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 」、「 珍妮 Jenny」與蔡耀明聯繫,佯稱:可透過「E路發」APP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依系統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蔡耀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0日9時22分許100萬元112年偵字第303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