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和
邢豪文
黃昱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邢豪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德和因與 吳世傑 之子 吳明賢 有債務糾紛,而與邢豪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5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並攜帶裝有紅色及藍色油漆之塑膠袋各2袋前往吳世傑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族路之住處(地址詳卷),由吳德和在車上等候接應,邢豪文則下車將4個油漆袋朝上開住宅丟擲,其中1個藍色油漆袋因而破裂、袋內油漆噴濺,致上開住宅之鐵門、地板、騎樓停放之機車附著藍色油漆,失其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吳世傑。
二、黃昱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0月1日0時許,騎乘 邱佳誠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方 」之男子並攜帶橘色油漆桶,前往吳明賢上址住處,由黃昱仁朝上開住宅潑灑油漆,致上開住宅之鐵門、地板、騎樓停放之機車因附著橘色油漆,失其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吳世傑。
三、案經吳世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邢豪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邢豪文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昱仁對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4頁),核與告訴人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昱仁就事實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吳德和 固坦 認有事實一所載與被告邢豪文共同搭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之犯行,辯稱:因被告邢豪文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伊就帶被告邢豪文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邢豪文拿油漆袋下車,告訴人就跑出來,被告邢豪文嚇到油漆袋就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訊據被告邢豪文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事實一所載與被告吳德和共同搭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攜帶油漆袋下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到現場後,持油漆袋下車拍打告訴人鐵門,告訴人跑出來作勢要打伊,伊就把油漆袋拋下云云(見警卷第26頁)。經查:
(一)被告吳德和及被告邢豪文2人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共同搭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邢豪文並持油漆袋4袋下車,嗣藍色油漆袋破裂,袋內油漆附著於告訴人住宅之鐵門、地板、騎樓停放之機車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吳德和、邢豪文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在屋內聽到東西丟鐵門的聲音就跑出來看,被告邢豪文看到伊就跑掉了,伊跟著他過去,就看到被告吳德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審酌告訴人身在屋內,倘非聽到異常聲響,並無外出查看之必要,告訴人所述確可採信,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3頁),4袋油漆袋均掉落在鐵門旁,其中1袋藍色油漆袋破裂後,藍色油漆噴濺到鐵門上方,鐵門下方則無油漆,可見絕非掉落地上後由下往上噴濺所致,堪認被告邢豪文確有丟擲油漆袋之行為無訛。另被告吳德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帶被告邢豪文前往告訴人住處,並觀看被告邢豪文下車後之動向,業如前述,被告吳德和顯係在車上等候被告邢豪文犯案後接應離開現場,其2人對事實一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亦堪認定。被告2人雖以前詞辯稱,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以其2人空言辯稱,而對其2人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德和、邢豪文2人如事實一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吳德和、邢豪文2人就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以油漆毀損告訴人鐵門、地板及機車之外觀,造成告訴人修復之財產損害,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吳德和、邢豪文2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黃昱仁犯後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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