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賢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敏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旻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旻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確因年事已高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竊得之手機、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元、駕照1張、卡片9張、會員卡2張】業由告訴人 王捷霖 領回,有遺失人領取拾得物領據在卷可佐,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0,000元完畢,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疾病及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1支、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駕照1張、卡片9張、會員卡2張)及平板電腦1台等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竊得之手機、錢包(內有現金37元、駕照1張、卡片9張、會員卡2張),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尚未返還告訴人之現金463元、平板電腦1臺,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20,000元等節,業如前述,則審酌被告以逾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錢償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被告陳旻賢男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6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與汕頭街交岔路口,見Youbike單車調度人員王捷霖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錢包1個(價值約2,000元,內有現金500元、駕照1張、卡片9張、會員卡2張)及公司發放供工作使用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5,000元)放在其中1輛Youbike腳踏車之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離去。嗣因王捷霖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民眾分別在汕頭公園附近撿獲王捷霖所有之手機1支(已發還)、在汕頭公園撿獲王捷霖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37元、駕照1張、卡片9張、會員卡2張,均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捷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旻賢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述時、地,拿走2個電子產品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捷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監視器畫面被告徒手竊取Youbike單車置物籃內物品之事實。㈣證人王捷霖之手機擷圖畫面證人王捷霖查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將平板電腦之帳密輸入手機,發現平板電腦出現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 陳爸 炒飯屋附近之事實。㈤遺失人領取拾得物領據民眾在汕頭公園拾獲告訴人之錢包後,經警通知告訴人領回錢包之事實。㈥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民眾在汕頭公園及附近拾獲告訴人所有手機、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鄭舒倪

更多裁判書